第1條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。 第2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設下列各處、室: 一、保障處。 二、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。 三、培訓處。 四、秘書室。 第3條 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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